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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宁海县X街道xxx停车场,采用强行扳断龙头锁的方法,盗得葛xx停放的一辆新日牌x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刘某骑车途经宁海县X街道xxx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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