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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罗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王某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罗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而后原、被告到青海省务工,务工期间原告怀孕后回到云阳与原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未支付生活费,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9月到广东省找到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之后与被告失去联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同居生活,2009年4月1日在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罗某。婚后原、被告到外地务工,后原告独自回云阳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春节,被告回到云阳,不久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资料,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佘某某的笔录、证人张某、王某、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直接抚养子女,故子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没有涉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果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可以另案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罗某从2011年10月起按月支付小孩罗某的抚养费25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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