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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郑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谢某乙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男,1976年1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丁,男,1979年8月5日。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郑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祥,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胜道,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13时30分,原告张某某之夫谢某祥受雇于私人建筑承包商吴某丙在钟多镇城南社区X组为郑某某粉刷外墙时,不慎从搭吊上掉下而当场死亡,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善后事宜,但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修建房屋时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吴某丙作为承包方,对谢某祥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吴某丁辩称:工程是吴某丙出面与郑某某协商的,我与吴某丙、谢某祥系合伙,所得款项大家平分,但我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谢某祥出事后我已垫支医疗费用300元,车旅费120元,该费用不管我是否承担责任我都不再要求返还。

被告吴某丙辩称:一、死者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请求应驳回;二、本次事故系谢某祥的过错造成的,因其明知要上班却饮酒,造成了此次事故责任;三、对于原告方请求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计算。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将粉刷外墙的活路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承包给吴某丙,我与原告之夫谢某祥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方对原告之夫谢某祥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出事后我已另支付了4968元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证明书;

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谢某祥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对张家禄、张家峰、陈茂渠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谢某祥受雇于吴某丙为郑某某粉刷外墙。被告吴某丁、吴某丙认为未雇佣谢某祥,工钱系三人平分。被告郑某某认为自己是与吴某丙进行结账,对其他人的事不清楚。

被告吴某丙提供了对吴某丁、田景璜、李祖伍、陈荣华、何太平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三人的工钱系平分,其与谢某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吴某丁与吴某丙系弟兄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其余证人对此事不知晓。被告郑某某称对此事不清楚。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据、服务费用结算表。

拟证明其支付4968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被告吴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预缴收据。

拟证明其已支付300元医疗费及120元车旅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丁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谢某祥受雇于吴某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0日,郑某某的房屋因需进行外墙粉刷,便与吴某丙达成了以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将其外墙粉刷承包给吴某丙的口头协议,完工后由吴某丙与郑某某进行结算。因吴某丙等无搭吊等工具,郑某某提供了搭吊和施工材料给吴某丙,吴某丙便约了谢某祥、吴某丁一同施工,11月12日谢某祥、吴某丁、吴某丙三人施工时在郑某某处吃午饭,郑某某便给每人一瓶啤酒,13时30分,谢某祥刷外墙时,不慎从搭吊上掉下而受伤,后送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被告吴某丁共垫支医疗费用300元、车旅费120元。2009年11月12日,郑某某支付了4968元的丧葬费用。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经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张某某原系谢某祥之妻,谢某祥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执焦点主要为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和原告之夫谢某祥与吴某丙、郑某某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及谢某祥是否与郑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吴某丙与郑某某签订口头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吴某丙与郑某某签订口头合同后,便与谢某祥、吴某丁一同施工,应当认定吴某丙与谢某祥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辩称其与谢某祥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应由被告吴某丙承担雇佣关系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谢某祥在施工时,明知喝酒施工存在危险,却放任其行为,故原告之夫谢某祥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郑某某提供了搭吊,但其明知吴某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房屋外墙的粉刷承包给吴某丙施工,其存在选任和指示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某祥作为被告吴某丙雇佣的工人,也应对谢某祥的死亡承担责任。其辩称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对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因重庆市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48.75元)的六倍,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x.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5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上列各项应赔偿的费用为x.50元。死者谢某祥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25%的责任。被告吴某丙承担40%的责任,其数额为x.4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35%的责任,其数额为x.48元,对于郑某某支付了4968元的丧葬费用,应从赔偿的应付款中扣除,其应付款为x.48元。被告吴某丁无责任,但其自愿放弃返还垫支的医疗费用300元、车旅费12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因谢某祥死亡的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48元,扣除已付的4968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48元;由被告吴某丙赔偿因谢某祥死亡的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40元。被告郑某某与吴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7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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