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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37岁。

被告刘某乙,男,38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司槿芙嗌断皇暌阅笠岷榻椋蠡⑴『趺肆谧琙杏⒛『趺趿颍灰姹蚋拼膳猿嬖桓砸欢姹薪靶枞停饩辉姹垢蚺4搿笄星雠季碜⒃弧姹敫槔醵肆谧Z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昌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放弃陪嫁物品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刘某峰所欠的4000元是向原告个人所借,该债权应归原告所有,所欠周长根的3000元是被告婚前所借,不应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方案,原告的陪嫁物品可以取回,婚后共同财产中五羊本田摩托车和液化气灶被告也可以放弃归原告。但共同债权刘某峰所欠的4000元及共同债务欠周长根的3000元,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农历十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6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1月1⑴『趺肆谧Z,现随原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扯皮打架。2008年6月21日,因原、被告互相扯皮打架,致使原告耳部受伤,在湘潭市仁和医院治疗。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金45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围角沙发一套、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四铺四盖。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液化气灶一个,修葺水泥护坡一个。共同债权有刘某峰所欠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小孩的户口簿复印件,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湘潭市仁和医院病历,刘某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⒃弧姹透【⑿Ш蜒镆纱樾遥窖阜邪诶∮⑿珊こ裕⒃弧姹绦簧乱闹У窖阜荆罕柙杂芬先桑嬖醺钫в⊙⑿鹾肆谧Z,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小孩刘某昌;

3、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自愿放弃,且因小孩刘某昌年龄较小,被告抚养义务较重,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有限,不便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可不予分割,与原告的陪嫁物品一起均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4、原告主张刘某峰所欠4000元系由原告自个人工资收入中借出,该债权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工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债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债权应依法分割,由原、被告各得一半;

5、被告刘某乙主张所欠周长根的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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