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50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家收买生猪,因原、被告之间相识,被告收购生猪时称资金紧张,先欠着猪款,过后不久归还,并书写欠条一份,上面约定有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郭某某购买原告孙某某饲养的生猪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条今拉孙某听生猪117只,猪款x元,壹万壹仟壹佰整正欠款人郭某某还款时间2月还完2010年8月3日。”欠条下署名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欠款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0年6月3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并写明还款日期,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还款时间清偿原告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