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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本来感情很好,后来因为被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原、被告多次生气。200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和别的女人在一起,与该女人争吵起来,被告为了维护该女人,两个人共同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轻伤,原告对被告回心转意失去了希望,带着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意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2月10日原告生育婚生女张X,1993年农历11月19日又生育婚生子张X。婚后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2006年6月12日晚,被告张某某领一女子殴打原告,同年6月26日,临颍县公安局作出〔2006〕临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分居。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产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晚殴打原告,后经临颍县公安局作出的〔2006〕临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认定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建立;加之自2006年6月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X已满十八岁,属成年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张X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原、被告应对其尽抚养义务,但因被告缺席,故本院对婚生子张X的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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