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信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盛鹏公司),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燕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河南九鼎公司从2002年5月开始承租第二被告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位于信阳市X区X路X号的房屋用于办公。2008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原告继续租赁该房使用,租期一年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该房屋租赁到期前,第二被告通过拍卖将该房卖给第一被告信阳市盛鹏公司。2009年3月3日,因第一被告对该房屋停水停电引起双方纠纷。原告以停水停电造成损失为由己另案诉至法院处理。2009年7月13日下午,第一被告雇人将原告租赁房内的办公用品强行搬至院内,原、被告再起纷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坏的办公设施物品计价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2009年7月13日第一被告信阳市盛鹏公司强行搬移租赁房屋内的办公物品行为,发生在房屋租赁期过后二个月,且纷争房屋已通过合法程序出售,第二被告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该行为无事实关联及法律关系,原告将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诉为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在搬移原告办公物品过程中是否对物品造成毁损以及损毁物品价值,仅有原告方单方面自行所列一份物品品名及金额清单,第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联证据证明,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上诉称,2009年7月13日下午16时,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强行将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位于信阳市X区X路X号几间办公室内的办公设施用品全部灭失,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过错行为明显,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答辩称: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房产通过竞拍已将产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明确约定,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房屋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租期一年。该房屋租赁到期前,被上诉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通过竞拍,已将该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房屋开发公司。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将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的办公用品搬移出租赁房屋,该行为是在租期已超二个月后发生的,被上诉人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该纠纷的发生无事实关联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信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通过合法的竞买,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后,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仍占据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的房屋;且已超二个月,被上诉人在搬移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办公用品过程中是否对其造成损失,价值多少,仅有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所列举的一份物品名单和金额清单,且被上诉人信阳市盛鹏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驳回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九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上诉人河南九鼎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