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40岁。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许某于2003年7月21日与其签订借款契约,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曾清过利息1017.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许某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某辩称,该笔贷款是其本人签字的,钱也是以个人名义贷的,但是却是用于单位,并没有用在个人支出上,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公安局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被告许某以借旧换新之用途与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某从原告处贷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03年7月21日起到2004年7月21日,月利率6.6375‰。在借款期满后,被告许某清过一次利息1017.5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所签订的《借款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依合同取得了借资,许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但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许某认为该笔贷款用于单位,应由单位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借贷关系是信用社与被告许某签订合同确立的,被告许某和派出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被告许某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途。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该款从2003年7月2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1017.5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雅玲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