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湘潭市X区X路“一剪梅”茶楼X包厢内,将其从他人手中购进的毒品“K粉”25克以2600元的价格贩某给张某丁(另案处理)。
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丁、戴某戊人的证言,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07)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辰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