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赊车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赊给被告,被告3个月内付清车款x元,如不付清车款按租车对待,3个月后被告既不付款,又不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或支付价款并支付租车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租赁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2月20日,车辆因出事已报废,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赊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福田牌汽车1辆赊给被告,被告必须在2010年元月25日前把车款x元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车款,甲方有权按租车对待,每天租金200元,从2009年10月25日以后计算天数。从2009年10月25日开始,以后车辆出现任何事故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原告按合同交付车辆后,被告未支付车价款。2009年12月20日,该车辆在濮阳发生事故,现车辆已报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赊车合同其性质为车辆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中规定的“若在2010年元月25日前不付清车款,甲方有权按租车对待,每天租金200元”,其实质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现因车辆发生事故已报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已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价款,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200元租赁费计算,数额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某某车价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