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吵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