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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0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青(另案处理)与本村民一起因移民问题拉着横幅围堵河南省人民政府,后又围堵于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门口,淅川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刘XX在劝解工作过程中遭到淅川县X镇X村民谩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青四人对刘坷娄拳打脚踢致伤,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刘坷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吴XX、李XX、王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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