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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秦来斌,博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泐延,博爱(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勇,超世纪(略)事务所(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号《翡翠城市花园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翡翠城市花园香榭苑门面X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38.72m2,单价6880元/m2,总房价x.60元,折扣(8.8折)后,总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x.35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预付款为x元;公摊面积不能超过建筑面积15%,建筑面积误差±3%,如原告不认购本套商铺,可换香榭苑X栋X单元X号住房,价格单价1678/m2,折扣(8.8折)不变(该房屋建筑面积123.90m2,折扣后单价1423.84元,总价款为x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6日和2005年3月18日按约定支付了x元购房款。2008年6月22日被告取得香榭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按《认购书》约定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以原材料上涨为由拒绝按《认购书》约定价格销售本案房屋,并擅自将商品房单价提高至2128元/m2,总房价提高至x元后卖与他人(与《认购书》约定的价格相差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2005年3月6日签订的《翡翠城市花园认购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的利息5000元(2005年3月18日-2010年1月17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为有效协议,并约定如乙方不认购商铺,可换同小区的住房。既为可选择的约定,双方应有正式或书面的协议,但原告一直未予明示,也未要求重新签订认购书。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办理退还定金的手续,但原告未置可否。由于商铺的预售许可证于2006年12月已取得,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2月起算。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原告韦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翡翠城市花园认购书》,认购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认购“翡翠城市花园”香榭苑门面X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38.72m2(以房产部门实测为准),单价6880元/m2,总房价x.60元,折扣(8.8折)后,总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定金x元须于签署本书日付清。首付40%(含定金),即x.35元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备注:1、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付清定金x元。2、在接到发展商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自行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首期款。3、如乙方未按本认购书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乙方正式定金不予退还。4、本认购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x元。被告收款后在认购书空白处注明“余壹万元定金未交,2005年3月15日前付清,否则定金不予退还”及“如乙方不认购本套商铺,可换香榭苑X-X-X号住房,价格按1678元/m2,折扣不变”的内容。200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2006年12月20日,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填发的河房预字(2006)第X号商品房(商铺)预售许可证。此后,双方对认购书约定标的及内容发生争议,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翡翠城市花园认购书》中标明可换购的“香榭苑X-X-X号住房”已另行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翡翠城市花园认购书》复印件、定金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商铺)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翡翠城市花园认购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系被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签订,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条款,该认购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纳的最后一笔定金虽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事实上已收取定金,视为对付款期限变更的默认。被告收取定金后,负有保障将约定商铺或住房交由原告选择及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义务。本案中,争议合同的内容表现为双方对尚未建造的标的物所达成的认购意向,买受人即原告所交纳的定金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障,而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的定金则是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故,本案争议合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年12月,被告在取得商品房(商铺)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对认购书中可选择条款的内容未达成合意,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在认购书中明确约定的“本认购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行失效”之条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订立,故被告以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争议期间,被告擅自将认购书中注明的“香榭苑X-X-X号住房”另行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条款,被告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即x元)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认购书中未对定金利息及起算时间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损失,因其尚未交纳购房款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订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韦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对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9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陈建雄

审判员曾德瑛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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