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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闻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及被上诉人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彭水门市部(以下简称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重庆阳光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14-6。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X区X村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现住该县X街中国人寿保险彭水支公司楼上6-2。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彭水门市部,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X镇X街(重客隆超市楼上)。

负责人:张某,该门市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较场口X号第某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怡海观光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巷X-X-X-5。

法定代表人: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闻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及被上诉人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彭水门市部(以下简称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国旅公司)、大连怡海观光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怡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闻国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原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彭水门市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编号(略)),该合同尾页签字盖章处,乙方加盖的是新闻国旅公司(原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签名为“张某代签”。该合同第某条约定“旅游线路:山东全线+大连双飞七日常规游。旅游团出发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该合同第某十条约定“本合同其他事项:1、赠送旅游意外险及色帽各一份;注:意外险如发生,其赔付视为乙方赔付给甲方。”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保险营销员,作为甲方的成员参加上述旅游活动。

2009年4月13日晚,在大连前往青岛的旅行途中,由于驾驶员车速过快,路上遇一坑洼未减速,造成客车剧烈颠簸,使原告从座位弹起撞到客车顶部,当场造成原告腰部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到山东省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认为T12腰椎压缩性骨折。2009年4月15日,原告又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住院66天)。原告在山东省蓬莱市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81.5元(药品费),89元(拍片费)共计270.5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7030.41元,出院带药费146.9元,共计17177.31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另行支出的护理费为3660元。2009年7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8月17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梁某胸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原告在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550元。

另查明:原告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年度总收入分别为72490.44、90197.5元,103814.6元。原告2006、2007、2008年的日平均收入为243.4元。原告梁某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被告新闻国旅公司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阳光国旅公司,被告阳光国旅公司又擅自将该业务转让给被告大连怡海公司。

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58.61元(医疗费17447.81元,误工费126天×288元/天=36288元,护理费67天×60元/天=40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9年×17532元/年×10%=33310.8元,以上共计93626.61元减去已支付的14768元,还应支付78858.61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新闻国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门市部不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主体资格不适格。新闻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害过程无异议,赔偿金额有异议。阳光国旅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怡海公司辩称:与被告新闻国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损失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被告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2009年4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编号(略)),但该合同尾页签字盖章处,乙方加盖的是被告新闻国旅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为“张某代签”,该合同的乙方主体实际为被告新闻国旅公司,且被告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只是被告新闻国旅公司设立的服务网点,故,被告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新闻国旅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损失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四被告均对原告的受伤不持异议。原告因腰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177.3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误工费126天(2009年4月13日至8月16日)×243.4元=30668.4元,残疾赔偿金19年×17532元/年×10%=33310.8元,司法鉴定费为5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346.5元。原告已收到14768元的人身意外险保险金,根据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编号(略))“第某十条本合同其他事项:1、赠送旅游意外险及色帽各一份;注:意外险如发生,其赔付视为乙方赔付给甲方。”应当扣减,故原告实际的损失为87346.5元-14768元=72578.5元。原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确定参加旅游的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与被告新闻国旅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并向其交纳旅行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新闻国旅公司之间就确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闻国旅公司在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被告阳光国旅公司,被告阳光国旅公司又擅自将该业务转让给被告大连怡海公司,其转让业务并未通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或者参加旅游的原告等旅游人员,更谈不上取得同意,原告在大连旅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被告新闻国旅公司、阳光国旅公司、大连怡海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怡海观光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725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元(已由原告梁某预交1571元),由原告梁某负担71元,由被告重庆新闻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怡海观光旅行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阳光国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采信证据错误。梁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的病历、费用统计单、收据等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一审在开庭一个月后违规为梁某收集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且未公开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二、原判错误适用赔偿标准。一是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判决时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计算,而应按侵权发生时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4360元计算。二是误工损失以日均243.4元计算不合法,梁某单位出示的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作为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日均243.4元收入还必须按2000元的基数出示地方税务局的已纳税证明方为合法。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的病历、费用统计单、收据等为复印件,在一审已向法院说明原件已交新闻国旅公司作为理赔依据并得到该公司的认可。二、一审未违反证据规则,收集的证据是一审中上诉人对梁某的收入有异议和一审的被告要求提交单位收入证明和银行交易明细并是得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提交的,一审的被告已进行了质证。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是合法的。四、关于工资损失243.4元计算问题,是按照梁某的收入证明和人寿彭水公司和银行佣金明细作为证明,且该收入属税后合法收入,即使没有纳税,也不属非法收入。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新闻国旅公司、大连怡海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阳光国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风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超过2000元均要交税。被上诉人梁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出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阳光国旅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梁某所受伤害治疗终结后,通过新闻国旅公司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14768元。该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1年6月13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532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梁某所在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县支公司与新闻国旅公司之间签订国内旅游合同,并支付旅行费用后,梁某作为参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县X组团旅游的成员,其与新闻国旅公司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新闻国旅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梁某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新闻国旅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旅行过程中,新闻国旅公司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阳光国旅公司,该公司又擅自将该业务转让给大连怡海公司,其转让行为未及时告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县支公司并征得旅行人员的同意,造成梁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判由新闻国旅公司、大连怡海公司、阳光国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从梁某所受伤害治疗终结后通过新闻国旅公司获得意外伤害保险14768元的事实可知,梁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治疗的病历等依据已通过新闻国旅公司提交给保险机构,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原判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审理过程中,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新闻国旅公司、大连怡海公司、阳光国旅公司对梁某提交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后,梁某补充提供了其银行工资收入明细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县支公司对梁某发放的营销佣金表,证明其2006年、2007年、2008年日平均工资243.4元,并组织了新闻国旅彭水门市部、新闻国旅公司、大连怡海公司、阳光国旅公司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其补充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某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某十五条第某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梁某系城镇居民,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应当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某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梁某受伤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重庆阳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某端

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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