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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1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滑县老庙税务所的延××(已死亡)在赵某某的养鸡场内合伙做烟花,共做了十多天,成品燃放后,剩余的烟火药一直放在养鸡场的房间内。2011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滑县X村的王某(11岁)到存放烟火药的屋内玩时将药引燃,引起爆炸,王某头发被炸掉少许,鸡场房屋被炸塌。滑县公安局从现场提取内含硝酸盐类烟火剂成份的烟火药5千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等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赵某×、赵某×、周某证言;提取证明、照某、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五千克,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性,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豪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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