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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洪锋,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为自己的私家车桂x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额外支付3585.60元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保险(俗称全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到2010年4月23日止。2009年5月9日17时许,原告驾驶桂x号车在环江县S205线30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桂x号车车头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被告指定的修理厂维修,被告亦派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评估,经被告评估认定原告的桂x车损失总额为x元。修理结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修理厂支付了x元的费用。而过后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原告薛某某签定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合同,承保了桂x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自燃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强制三责险”等属商业性质的保险险种,有效期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零时止。

2009年5月17日,桂x号车与一辆摩托在环江洛阳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见环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环公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按照双方签定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的赔偿处理第十五条中明确列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按以上赔偿处理办法来进行赔偿,通过环公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可确定,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15日,太保公司与薛某某及环江县苏华汽车修配厂签定了桂x号车机动车辆估损单,评估出桂x号机动车本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用:3200元(手工费)+x元(配件费)+800元(车辆施救费)=x元。

对原告要求太保公司赔偿全部损失x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同,赔偿金额需按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具体计算方法为:[x(车辆维修总金额)-2000(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给本车的最高赔偿金额)]×0.3(次要责任比例)=8790.3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金内,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解释本公司需参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有异议且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相关资料,使被告无法进行理赔,并不象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判决。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薛某某为自有的桂x号别克牌x型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自燃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强制三责险保险。当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3585.65元。同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除载明承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外,同时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原告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依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30类条款构成。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规定,车辆损失险为基本险,投保该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如玻璃单独破碎险)和特约条款(如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计算方式等事项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自燃、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不予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2009年5月9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桂x号车辆行至环江县S205线30KM+600M处,与对面驶来的由方明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摩托车搭载人员梁棒当场死亡、方明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5日,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环公交认字[2009]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1、当事人方明康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醉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视线不良的弯道路段时未能减速靠右通行,其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行至视线不良的弯道路段时未能充分减速慢行,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员梁捧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

2009年7月15日,环江县苏华汽车修配厂应原、被告的要求,对受损的桂x号别克牌x型轿车进行检验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对桂x号别克牌x型轿车的修理项目、损失作出了预测、评估。10月12日,桂x号别克牌x型轿车修复完毕,根据环江县苏华汽车修配厂开出的结算发票,原告共支付了维修费用x元(含配件费x元、修理费3200元及事故施救费800元)。

2010年2月25日,原告以所受损失未获被告全额赔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件)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综合险附加险条款》(复印件)、环公交认字[2009]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8(复印件)、事故施救费发票(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配件发票(原件);被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8版)保险条款》(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薛某某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薛某某所有的桂x号别克牌x型轿车发生的损失,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环公交认字[2009]第Z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薛某某(即桂x号别克牌x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方明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系投保车辆与第三方发生碰撞时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同时其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亦可要求第三方(方明康)在保险赔偿金之外承担车辆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扣除事故责任中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保险金2000元后,按原告桂x号别克牌x型轿车遭受的实际损失x元(x元-2000元)的30%进行赔偿,即8790.30元。由于本案争议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是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基本险条款及《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等附加险条款及特约条款等条款构成,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附加险需以投保基本险为前提,亦即被保险人投保基本险后才可选择相应的附加险。因此,原告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综合险附加险保险条款》未对车损险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为由,主张被告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薛某某给付保险金8790.30元。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溪

审判员陈建雄

审判员曾德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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