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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女,1941年3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4年8月19日出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76年11月19日出某。

原告霍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高中入口时,撞住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我,致使我受伤住院45天。事故发生后,本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做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因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2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护某3525元,共计x.79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提交证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剩下的我愿意承担。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内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我们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要求可以支持。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高中入口人行横道线处时,撞住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原告霍某,致霍某受伤。2010年11月22日,本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7日出某)。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主张医疗费x.51元,结合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票据金额为x.51元及本案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x元的事实,李某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075.51元。关于护某,因医疗机构虽出某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轮流陪护某证明,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病情确需二人护某的证明,故原则为一人护某,原告要求护某3525元(其中李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某1000元应予扣减,下余25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4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9岁,且系非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x.28元(x.26元/年×11年×10)。2011年6月16日,经本院委托并征得当事人的意见,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某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9元(含李某垫付霍某医疗费x元及护某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在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险1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被告提供保险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霍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霍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霍某的损失,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医疗费9075.51元(已扣减李某垫付医疗费x元)、护某2525元(已扣减李某垫付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79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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