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10月30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六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1556.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浙江省温岭市X村X号金某某的空压机厂二楼宿舍,发现宿舍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将枕头下的20000元现金某走;
2、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X号胡发秀家,用柴刀撬门入室,盗走室内10包香烟和300元现金;
3、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X号周某某家,见室内无人,用起子撬开卧室门,盗走10包香烟和存折一本;被告人吴某甲将两次盗得的香烟卖给本村向某小卖部,得人民币55元,并取走存折存款800元人民币;
4、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窜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吴某己家,见室内无人,便从窗户爬进客厅,撬开卧室门,盗得人民币3.20元;
5、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田某辛家,用柴刀撬门入室,盗得8元人民币;
6、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杨某某家,用柴刀撬门入室,盗走价值399元人民币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吴某己、周某某、姚某庚、田某辛、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田某乙、田某丙、伍某某、姚某丁、蒲某某、向某、吴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吴某甲在有期徒刑3年-5年之间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