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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安某某向史红涛以20万元价格购买了欧曼牌货车(豫x及挂车豫x挂),该车挂靠于安某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运输公司),2009年10月29日,原告安某某和史红涛变更了该车的挂靠手续,随后,原告将该车及挂车投入运营。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该车系史红涛与其合伙经营,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卖车为由,在安某高速安某西出口将该车拦下,并将该车开到龙安某某停车场。原告安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示了购车手续及挂靠变更手续,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车辆,但被告王某某拒不放车。原告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车辆及随车货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史红涛于2009年4月1日签订有协议,该车是双方共同购买,各占一半股份。史洪涛与原告恶意串通,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卖给原告,其二人车辆买卖行为行为应为无效,原告没有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史红涛将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及骜通牌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豫x挂)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安某某。原告付清车款后,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到安某市爱国汽车运输公司变更了车辆挂靠手续。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该车系史红涛与其合伙经营,不同意卖车为由,在安某高速安某西出口将该车拦下,并将该车开到龙安某万发物流停车场。原告安某某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及随车货物,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车辆,2、赔偿原告2010年4月29日前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x.17元。

另查明,该车核定载重32吨,行车证在被告处存放,现停放在万发物流停车场,2010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已将车上的焦炭取走,在原告装卸焦炭的过程中,产生1000元的倒货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史红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爱国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3、2008年10月11日史红涛与杨海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4、2010年3月29日爱国运输公司证明一份,5、爱国运输公司慰问信一份,6、证人刘洪波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7、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四张,8、万发停车场停车费票据一张;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009年4月1日被告与史红涛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被告王某某、史红涛与爱国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以20万元的价格向史红涛购买了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及骜通牌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豫x挂),原告向史洪涛支付了购车款,并于2009年10月29日变更了该车的挂靠手续,史洪涛也将该车交付于原告,原告依法对该车享有合法所有权和经营权。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该车系被告与史红涛合伙经营,被告享有一半股份,原告与史洪涛系恶意串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该车时知晓被告享有一半股权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史洪涛在车辆买卖时存在恶意串通,故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与史洪涛的合伙纠纷。故被告王某某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其中停运损失,参照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扣押营运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该车的停运期间为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共34天,其营运损失应为34天×8小时×20公里×32吨×0.45元/吨公里×40%=x.4元。关于原告主张货物数量短缺损失1800元及倒货损失1000元,其中货物的短缺损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短缺的具体数量和货物的价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扣车期间造成的货物数量短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倒货损失1000元,确系因被告扣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其支出费用的票据,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2010年4月29日之后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另行起诉,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允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福田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及骜通牌厢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豫x挂);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车辆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朱继科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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