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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常,上海美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泰夫,上海美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男。

第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常,上海美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泰夫,上海美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答辩期间内,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居住地的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向其发出上述裁定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在外借债,并擅自将疏影路房屋作抵押,夫妻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6年9月起,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离婚后,原告户籍可迁入第三人处。

被告蔡某未答辩。

第三人孙某述称,原、被告离婚后,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其住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86年5月登记结婚,1988年1月育一女,名蔡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居住被告父亲承租的茂名北路公房,原告户籍亦迁入该处。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外借债,并将疏影路房屋给债权人作抵押。原告得知后,夫妻矛盾恶化。2006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曾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该法院判决原告诉请未获支持在案。嗣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又查,本市X路某号房屋系被告父亲蔡某浩承租的公房,承租部位为底层前间(使用面积约16平方米)。2000年2月,该房所在地块被纳入旧区改造项目,之后,原、被告及蔡某浩取得了改造后上述房屋的产权,现该房屋内户籍有原、被告及女,被告父母;1996年,原、被告购买了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第三人系(略)三层前、后楼公房承租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离婚后原告表示其户口可迁入第三人处,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问题无法查清,及相关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对此节不作处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袁某自行解决居住,被告蔡某居住本市X路某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被告蔡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朱睢洁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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