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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51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22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26岁,汉族,农民。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46岁,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男,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峰),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漯河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李某丁;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戊开办的李某中心超市开业,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宴席,李某恩(原告李某甲丈夫,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父亲)也参加了宴席,宴席中饮用从被告王某某处进的丰谷(富乐)酒,当时25人喝19瓶白酒,李某恩喝趴到酒桌上,同桌人即喊李某戊让李某戊将李某恩拉走,李某戊即将李某恩拉到自己的床上,到晚上九点多,李某戊和其儿子又开三轮车将李某恩送到其在郾城区X镇X村的家中(李某恩一家在新店村作生意),并嘱咐本案原告李某丙勤给李某恩倒茶,第二天早上(1月22日)六点多,在李某丙仍叫不醒李某恩的情况下,将李某恩送到新店卫生院,经检查李某恩已经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称李某恩在被告李某戊处饮用的丰谷(富乐)酒为假酒,并提供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及四川绵阳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谷酒业)鉴定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而检验报告七项检验中酒精度标准为%v01.42.0±1.0,检验结果为43.2,高出标准0.2,即酒精度高出0.2度,杂醇油标准为g/x"1.60,检验结果为1.61,高出标准0.01g”,其他均合格。二被告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送检程序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不认可。对丰谷酒业的鉴定证明书以丰谷酒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

至于李某恩的死亡,原告称系酒精中毒死亡,并提供河南省郾城区新店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店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明,二被告以该证明书只能是死亡证明,不是死亡原因,证明书中酒精中毒之事实依据,死亡原因鉴定应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由不认可,而在庭审中原告李某丙称其将李某恩送往新店卫生院时医生只对李某恩进行了心跳检查及眼部瞳孔检验未进行其他检查。

为证明自己已对李某恩尽到照顾义务,被告李某戊提供证明李某强、孔祥永到庭作证,原告以证人李某强(李某戊之子)孔祥永(孔祥永叫李某戊姨父)与被告李某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恩在被告李某戊超市开业参加宴席死亡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答辩予以证明,原告称李某恩死亡是由于饮用了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假酒造成的,并提供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及丰谷酒业的鉴定证明书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丰谷酒业的鉴定证明书以丰谷酒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而该酒系劣质酒或假酒与丰谷酒业确有利害关系,故对丰谷酒业的鉴定证明书不予采信,对检验报告二被告虽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不认可,而该检验报告中显示的结论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酒为假酒,也不属严重不合格的劣质酒,只能属轻微不合格有瑕疵的酒,且在当时饮酒的25人中,其他人均没有产生不良反应,故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采纳。至于李某恩的死因,新店卫生院在仅作了心跳及瞳孔检查没有作其他深入检查即作出酒精中毒死亡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且新店卫生院也不是法定的死因鉴定机构,故对原告提供的新店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采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某戊作为宴席的举办者,对李某恩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照料义务,李某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的危害,但却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醉酒,故李某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恩死亡时只有51岁,他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较大的损失。被告李某戊作为宴席的举办者,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根据被告李某戊的承担能力,以补偿三原告x元为宜。被告王某某作为酒的销售者,其出售的白酒经鉴定为不合格酒,但不属于严重不合格,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赔偿原告部分款,根据本案案情,以赔偿原告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x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27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上诉请求事项: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戊补偿三上诉人各项损失2.5万元,判决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明显偏低。一、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李某恩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王某某提供的假丰谷酒和李某恩醉酒后,李某戊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造成的。李某戊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该假丰谷酒的经销商,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某恩醉酒后,躺在李某戊家,李某戊没有尽到一个请客者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李某恩因为没有及时救治而不幸死亡。三、李某恩因酒精中毒死亡,由新店镇卫生院医师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且李某恩死亡后,李某戊对李某恩饮酒死亡一直没有异议,故该诊断证明有效。四、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李某戊、王某某应赔偿三上诉人下列费用,1、死亡赔偿金4454×20=x元;2、丧葬费:6×2086=x元;3、精神损失费用5万元。

李某戊的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在上诉状中称,李某恩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事实是李某恩醉酒后答辩人将其扶到床上,问他喝水不喝,还回答说不喝,说明李某恩并没有失去知觉。二、答辩人已经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对李某恩尽到了注意义务。李某恩醉酒后,答辩人将其扶到自己的床上让其休息醒酒后再走,直到晚上,李某恩的儿子也没有将其父拉回家。答辩人及其儿子又亲自将李某恩送回其家中,答辩人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三、新店卫生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不能证明李某恩的死亡原因。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恩被送到新店卫生院后,当时医生只是翻了翻眼睛,听了听心脏,就凭感官草率地断定是酒精中毒死亡,显然是不能使人信服的。综上事实,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一般正常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李某戊不服原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万元。一审原告并没有请求上诉人按公平原则补偿其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和判决,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于李某恩的死亡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在一审原告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按公平原则补偿原告x元系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实属不妥,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在原审诉讼中,一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李某恩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酒精中毒还是由于其他原因死亡,事实并不清楚。三、假使李某恩是由于饮酒过量,酒精中毒而死亡,那也不能使用公平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因此,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没有过错,但是,本案李某恩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酒量及过量饮酒的危害,却没有控制的行为造成醉酒,李某恩对自己不加控制,过量饮酒的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四、假使本案可以适用公平原则,那么也应根据上诉人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给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答辩意见:一、该案不宜适用公平原则,应适用过错原则。但在本案中,李某戊作为请客者,在李某恩醉酒后不应抛弃,应尽到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李某戊只是将李某恩扶到床上,只是问了喝茶不喝,以后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晚上九点多钟,李某恩是被抬到家里的,说明还处在昏迷状态,没有进行其它抢救措施,说明李某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二、新店医学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着是酒精中毒,应予以采信。三、喝的酒是假酒,有鉴定结论为证。四、作为酒的销售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王某某口头答辩意见:王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让王某某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某提供了假酒,这个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甲方提供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即使依据这个鉴定标准,酒精度高出0.2度,杂醇油超出0.01克,这个不是造成李某恩死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李某恩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或不能控制自己饮酒过量所致。因此王某某作为酒的经销商与李某恩的死亡无直接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针对李某戊的上诉,李某戊并没有将王某某列为被上诉人,对其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戊、王某某对李某恩的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合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恩的死亡李某戊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李某戊请李某恩做为客人参加宴席,两人均没有过错,也符合农村善良风俗。李某恩死亡真正的原因,目前无法查清,故只有推测。首先,李某戊作为宴请客人的主人,请李某恩到场助兴,李某恩可去也可不去,既然去了自己应该预见到不良后果的发生,故自己是有责任的。其次,李某恩在饮酒过程中是否自饮还是有人劝饮,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再次,李某恩醉酒后,李某戊将其送回家中,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没有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也是造成李某恩死亡的原因之一。

根据一、二审查证事实,李某恩参加宴请醉酒后在自家中死亡,其家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认为李某戊、王某某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不是补偿责任。若构成侵权的话,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二、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四、主观过错,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的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认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请求李某戊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李某戊作为宴请李某恩参加宴席的主人,虽然在李某恩饮酒后死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有过错责任,但作为宴席的主人,李某恩醉酒后在自家床上从下午到晚上九点钟没有清醒,李某戊应该意识到李某恩长时间处于昏睡状态下的严重后果,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是一种放任行为,这种放任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造成李某恩的死亡原因,但对李某恩的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补偿责任,有事实依据。

王某某是宴席用酒的销售商,当时参加宴席的25人喝了19瓶白酒,只有李某恩一人死亡。从这一事实看,不能认为李某恩是喝了王某某销售的假酒而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但经过检验7项指标中也确实存在2项高出标准酒精度0.2度和杂醇油高出标准0.01g。该酒存在质量瑕疵,该酒质量上的瑕疵是否就是造成李某恩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3000元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根据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所销售的是假酒。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恩死亡是饮其酒所致,但该酒确实存在2项指标不合格,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承担多少的赔偿数额合适,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确认。原审酌情判决赔偿3000元明显过低,因李某恩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给家庭带来重大损失,为了减轻其李某恩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应赔偿x元为宜。

通过以上分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请求李某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李某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戊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恩在参加李某戊超市开业宴席后死亡属实,李某恩的死因,一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出示的新店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能说明死亡事实存在,而不能说明李某恩死亡的客观原因。因为新店卫生院不是法定的死因鉴定机构,故对其死亡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通过庭审,李某恩人死已经火化,要通过鉴定来认证死因已经不切实际。但李某恩在李某戊超市开业参加宴席后死亡属实。因为“请客”的先行行为,导致的鉴于中国有这样的习俗(指无酒不成席),还不能认定有什么法律上的过错;但作为客人的李某恩出了问题,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不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恩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较大的损失。鉴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和需要扶养人的条件,一审判决李某戊补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x元是适当的。根据本案案情,王某某也应承担赔偿x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项;

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x元人民币。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00元,李某戊负担125元;王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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