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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盗窃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杜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苏清海(均已判刑),携带卡钳等工具,窜至永城市X镇三座楼移动公司基站、柘树集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师范学院北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X镇坡里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X乡丁唐庄移动公司基站等地,翻墙进院,盗窃6次,盗窃三洋空调柜机、蓄电池等物,价值x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6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杜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苏清海(均已判刑),携带卡钳等工具,先后到永城市X镇三座楼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师范学院北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X镇坡里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大洋岗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X镇柘树集移动公司基站、永城市X乡丁唐庄移动公司基站等地,采用翻墙进院的方式,盗窃三洋空调柜机、蓄电池等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杜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秦某某、李某甲、侯某乙、易某某、李某丙、侯某丁、刘某某证言;3、移动公司基站被盗情况一览表;4、关于基站用蓄电池及空调丢失的经济损失说明;5、提取笔录、领条;6、破案报告书及鉴定书、现场材料;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国

审判员常珉

审判员蔡某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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