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金巨友驾驶沪XX车辆在XX公路外圈XX收费站发生单车事故,事故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当时上海市公安局XX交警队将肇事车辆扣押并要求停放于被告处停车场。2010年9月20日,原告司机金巨友将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事故赔偿金预付款付至交警队,同时交警队开具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原告持相关材料去被告处提取车辆时,被告以未赔偿受损方、案件未终结为由扣留原告车辆至今不放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上海市公安局XX交警队的要求提供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并预付了5,000元赔偿款至交警队,交警队开具了发还车辆的通知。被告仍扣留原告车辆显属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放还原告所有的沪XX车辆;2、被告赔偿原告草皮损失10,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驾驶证一份,旨在证明驾驶员情况。
2、行驶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保单两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路政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原告是有赔偿能力的。
4、收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驾驶员在事发后缴付了5,000元到交警队。
5、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交警队给停车场开具了车辆发还材料。
6、送货单三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上所拉货物的情况。当时原告申请拉回货物,但被告不同意,导致原告所拉草皮损失。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根据上海市X路政管理总队开具给原告的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及路政向被告发送的关于事故车辆(沪XX)不予放行的通知,不予放行原告车辆。被告对事故车辆不予放行,但不扣留车上货物,原告随时可以转走,所以不存在草皮损失。原告诉称的停运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X路政管理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旨在证明车辆是由路政暂扣在被告处的。
2、关于事故车辆(沪XX)不予放行的通知(2010年9月15日),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路政通知被告事故车辆未处理完赔偿事宜前不予放行。
3、关于XX高速公路XX段事故、违章、抛锚车辆规范停车的通知,旨在证明涉及高速公路事故的事故车辆必须有路政放行通知书及交警队放行通知书才能放行。
4、关于事故车辆(沪XX)不予放行的通知(2010年11月10日),旨在证明路政通知被告事故车辆尚未处理完赔偿事宜,被告在事故车辆未处理好相关赔偿事宜前不予放行。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驾驶员拿了该通知要求被告放行,但被告方不同意放行,被告方只有拿到路政和交警出具的发还通知才能放行;对证据6不认可,车上确实有草皮,但被告没有不同意原告转货,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要求转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路政并没有开具不予放行通知书的权力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单位驾驶员XX驾驶沪XX车辆在XX公路外圈XX收费站发生单车事故,事故损坏公路附属设施。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将肇事车辆扣押并要求停放于被告停车场,上海市X路政管理总队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大队也责令肇事车辆停驶于被告停车场。2010年9月20日,原告司机XX向交警队交纳5,000元事故赔偿金预付款后,交警队开具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原告持交警队开具的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去被告处提取车辆时,被告未放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上海市X路政管理总队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大队责令肇事车辆停驶于被告停车场,并通知被告不予放行。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停车场是基于公安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对原告车辆的扣留,而被告必须根据公安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通知才能准许放行原告车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未能出示路政管理部门的放行通知,被告无法放行原告车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放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扣留的是车辆,而不是货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提走货物而被告不予准许,故原告未将货物提走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