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凡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凡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夜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凡某某、王某某伙同苏国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淮滨县X乡X村民刘XX家中,由苏国刚在外放风,张某某、凡某某、王某某进入刘XX家后用布条将刘XX手脚绑住、将其头部用布蒙住,由凡某某看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屋中翻钱,共将刘XX家中存放的x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
辩护人方献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积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凡某某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我认罪。
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捕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同案共犯凡某某住处,并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应属立功。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在3至6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凡某某、王某某伙同苏国刚(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淮滨县X乡X村民刘XX家中,由苏国刚在外放风,张某某、凡某某、王某某进入刘XX家后用布条将刘XX手脚绑住、将其头部用布蒙住,由凡某某看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在屋中翻钱,共将刘XX家中存放的x元现金抢走。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18日夜晚7点多,我和凡某某、王某某、苏国刚四人到了苏国刚事先瞄好线的地方,我知道是张庄长埝村X村民,具体位置不清楚,是苏国刚带路去的。到了这家人住的门前水塘路坝边上,见那家里只有女的在家,苏国刚因认识那女的怕认出来,就在路坝等着,我们三人就进了屋,凡某某把女的按倒,我和王某某把被面撕成条,捆绑了女的手脚,又勒住嘴,用布把女的眼蒙住,凡某某看着,我和王某某找钱,我找了8块零钱装兜里了,后王某某又找到x元。我们就走了,我自己骑摩托被落到后面,遇到警车一害怕就撞到沙堆上被抓了。
2、被告人凡某某、王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一致。
3、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1月18日夜晚7点多,有个大个陌生人来说找我丈夫谈生意,我说不在家,他走了一会,又回来了,进屋把我按倒,又进来人把我手脚绑住,头也被蒙住了,有个人在我旁边看着,不让我动,他们在屋里乱翻,等他们走后,我就自己慢慢移动身体到外面,喊邻居汪国强求助帮我松开了。后来发现钱少了x多元。
4、证人王XX、汪XX证言证实了刘XX遭到抢劫的事实。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在卷。
6、三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抓获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立功表现。
7、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8、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1993)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的住宅,采用暴力手段抢劫钱财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如实交代了同伙凡某某、王某某等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了同伙凡某某,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