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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刘某银系被告李某之夫、被告刘某之父。刘某银生前经营汉江预制品建筑材料加工,其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8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承诺用白河县X街房产和预制品厂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向刘某银提供借款后,刘某银共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1年8月25日,刘某银病故,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因刘某银生前将该汉江预制厂转入其女刘某名下,故原告要求刘某银之妻李某、刘某银之女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0年11月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刘某共同辩称,原告提供刘某银生前的借条,虽然笔迹系刘某银亲笔书写,但二被告均不知道刘某银生前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也不知其借款用途,而且借款是高利贷。现在借款人刘某银已病逝,其没有遗产,外债也高达几百万元,二被告现无经济能力偿还刘某银生前外债,并请求对约定的高利贷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表示自己放弃继承刘某银的遗产,亦不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刘某银签订的8万元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银向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000元。合同书上有刘某银、李某二人签字、捺印。

2、2008年9月15日刘某银出具1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银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将2007年10月29日借款8万元,合计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月息9500元,借款期限一年。

3、2010年5月30日刘某银向原告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现金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每月付利息1万元。到期归还借款本金。每月在1—5日内必须付清利息,否则每日加息200元整,抵押为本人水泥制品材料厂财产和现有房屋”。借条上有刘某银和李某的签名和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再次向刘某银提供借款3万元,与2008年9月15日刘某银借款15万元合计借款18万元,故出具18万元的总借条一张。

4、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收到刘某银支付8月份利息1万元,2010年12月27日收到刘某银支付9、10月份利息2万元,共计3万元。

5、刘某银的保证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刘某银催要借款,刘某银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条1份,保证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付利息2万元。证明刘某银借款的真实性和刘某银己经支付利息情况和承诺支付利息的期限。

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7狻つ髦趺柿吧蚯嬖韪罱茫劣赝沟檬哂钦堑拔酢柿稳n”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

7、白河县汉江水泥预制厂营业执照以及刘某银与白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白河县汉江水泥预制厂2005年12月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泥预制品生产和销售。拟证明刘某银借款用途和目的是用于水泥预制厂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提供收条两份。拟证明刘某银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借款1个月利息4000元、同年12月3日支付利息4000元、2008年6月12日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2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与刘某银系家庭共同成员。

2、白河县工商局回复函。证明白河县汉江预制品厂于2009年7月30日在该局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刘某银。2011年3月28日该厂生产经营权变更为刘某。2011年9月8日已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3、原告当庭陈某:自2010年5月30日刘某银出具18万元的借条之后,刘某银共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其中3万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另2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

4、中国人民银行白河县支行回复函一份。证明本金7.6万元,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6495.80元。本金17.6万元,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2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是7593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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