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申请人五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6月1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1,066.20元,出票人为丹纳赫工具(山东)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莲县兴亚工具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背书人为五莲县兴亚工具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广福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日初建材有限公司、五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持票人为五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花旗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五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金标
审判员张丽丽
代理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马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