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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诉称:2010年7月28日8时10分,原告韩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原告韩某乙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口西200米处时,与相向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乙无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蒋某某仅支付原告韩某甲1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物损、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4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8元。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偏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费用1000元。另外,我的车损1410元、停车费340元、定损费100元,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给我。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同一事故至多人受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依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数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各项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甲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7067.04元;

5、濮阳县龙源酿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12张(12个月);

6、濮阳县龙源酿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花去鉴定费780元;

8、原告韩某甲之子韩某乙、韩某甫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9、濮县价认字〔2010〕X号新日电动车损失价格认证书、濮县价定损〔2010〕X号关于事故中损失的手机、鞋子等物估价结论书各一份;

10、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

11、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210元。

12、交通费票据356张,计款1475.5元。

13、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

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数额。

原告韩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一份;

2、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3、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083.44元;

4、韩某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5、交通费票据145张,计款73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数额。对原告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后期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适用标准有误,请依法酌定。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未提供该项证据。对其要求该项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对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但定损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外,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计款1000元。

2、停车费收据一张,计款340元。

3、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4、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1410元。

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原告韩某甲承担的主要责任,因韩某甲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40%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韩某甲同意按照被告蒋某某损失的60%承担责任。下余因被告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反诉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于蒋某某的损失应当有反诉被告承担。即便我公司承担,也应按照30%的责任予以承担。定损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8时10分,原告韩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口西200米处左拐弯时,与相向由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某甲及原告韩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某甲诊断为: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左小腿皮下血肿,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7067.04元。原告韩某乙诊断为:右肢端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083.44元。2010年8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无责任。2010年11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胸12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4椎体滑脱,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80元。2011年3月1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某甲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2010年8月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韩某甲所有的新日电动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新日电动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800元,残值为150元。2010年8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手机、短袖、裤子、鞋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370元;定损费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物损、鉴定费、定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8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及x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再查明:2010年8月1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豫J-x号哈飞路宝小轿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估损总值为1410元;定损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予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因该辩解意见属格式条款,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8150.48元均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相印证,且系二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诉求的误工费786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8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乙诉求的护理费1417.32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诉求的后期护理费,被告方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对于原告韩某甲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20%);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及原告韩某乙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每天10元计算,分别各计款1160元及360元。原告韩某甲的损伤经安阳威校司法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韩某甲身体上造成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韩某甲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故该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甲诉求的车损650元及物损370元,均提供有定损部门的评估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定损费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诉求的停车费210元为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及原告韩某乙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及400元。反诉原告蒋某某诉求的停车费340元,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蒋某某反诉的车损1410元,提供有评估机关的评估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定损费1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蒋某某为反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反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甲医疗费7067.04元、误工费7860元、护理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650元、物损370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24元;原告韩某乙医疗费1083.44元、护理费1417.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20.76元,二原告以上共计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赔偿为x.12元。

二、反诉原告蒋某某诉求的停车费340元、车损1410元、定损费100元,以上共计1850元,由反诉被告韩某甲按60%的责任赔偿为1110元;反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返还反诉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甲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452元,原告韩某甲负担6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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