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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女。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丁自称是信阳恒达建筑公司中储粮关王庙仓库建筑工地材料部经理,编造其哥与承建中央储备粮驻马某直属库仓库工程的范总有亲戚的谎言,骗取被害人刘某戊的信任。之后刘某丁以与刘某戊合伙往中储粮关王庙仓库建筑工地进建筑材料为名,先后骗取刘某戊现金42.35万元。在刘某戊的追讨下,刘某丁于案发前退还3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刘某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39.35万元中的9.5万元予以认可。另辩解其它款项是刘某戊自愿给付,用于二人共同花费,不应认定为诈骗款项。

辩护人的意见,对刘某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诈骗数额为9.5万元,案发前已退3万元,刘某丁诈骗数额应为6.5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丁诈骗39.3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丁虚构其系信阳恒达建筑公司(该公司不存在)中储粮关王庙仓库建筑工地材料部经理的身份,并编造其哥与该公司的总经理是亲戚关系,骗取被害人刘某戊的信任后,以与刘某戊合伙往工地送材料为名,分多次骗取刘某戊现金共计42.35万元。后经刘某戊多次催要,刘某丁于案发前分两次向刘某戊退还现金3万元,下余39.35万元至今未能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实从2009年3月份至2011年8月份,其自称是承建关王庙粮食储备库工程的信阳恒达建筑公司材料部经理,以合伙给粮食储备库工程送材料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戊现金42.35万元,并伪造50多万送沙石的票据与刘某戊对账。后刘某戊多次找其要钱,其给刘某戊出具了借某和保证书,并退还刘某戊3万元钱。

2.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明刘某丁冒充信阳恒达建筑公司中储粮关王庙仓库建筑工地材料部经理,以与其合伙往工地送建筑材料的名义先后骗取其现金42.35万元,后经多次追要,刘某丁退还3万元。

3.证人证言

(1)邹某轲(刘某戊妻子)证言,证明其知道刘某戊和刘某丁合伙往工地送材料的事,每次都是其和刘某戊一起给刘某丁送钱,共给刘某丁送现金42.35万元,刘某某给其出具42.35万元欠条一张(欠条所署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后经多次追要,刘某丁退还3万元并出具保证书。

(2)吴某亭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刘某丁称她是信阳恒达建筑公司材料经理,她哥是该公司总经理的妹夫,其将该情况告诉张某东,张某东和刘某戊想通过刘某丁往该公司关王庙粮食储备库送建筑材料。后刘某戊天找刘某丁要钱其才知道刘某丁骗刘某戊40多万元钱。

(3)张某东证言内容与吴某亭证言内容一致。

(4)胡某华证言,证明刘某戊与刘某丁之间没有特殊关系。

(5)郑某华(信阳天原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刘某丁没有给公司送过砂石料。

4、借某、保证书、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刘某丁骗取刘某戊借某42.35万元及刘某戊多次追要的事实。

5、中央储备粮驻马某直属库证明,证实关王庙中央储备粮驻马某直属库建设工程3-X号库由信阳市天原建筑公司承建。

6、抓获证明,证实刘某丁于2011年10月16日在郑州市X区被民警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刘某丁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39.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为6.5万元的意见。经查,刘某丁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述其诈骗数额为42.35万元,已退还3万元,供述稳定,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并有书证予以证实,其虽当庭翻供,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海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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