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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张某、史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史某的临时司机)。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史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同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张某、史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晖,被告孙某乙,被告张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6月27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孙某乙驾驶锦宏48轻便摩托车沿川汇大道至纬二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史某的豫x克莱斯勒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遭受重大伤害。经周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就诊,现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三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支付相关费用。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和我是同一村的,原告让我骑着摩托车带他去街上找活干,后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也碰伤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给我拿钱看病。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被告史某临时聘用的司机,且本次事故中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申请追加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属于保险事故,可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不属于保险事故,请驳回原告诉请。2、医疗费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张。4、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每日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7张。5、鉴定意见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4张及催交押金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所花去的相关费用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天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豫x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7日8时许,原告孙某甲乘坐被告孙某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沿川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处,与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克莱斯勒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乙、孙某甲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甲无责任。孙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6月27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发多段骨折。2、左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撕伤。原告孙某甲申请,本院委托(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孙某甲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孙某甲其它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孙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第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约x元。豫x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史某,该车于2008年4月29日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已领走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张某驾车肇事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被告史某是豫x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20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20元,减去被告史某已给付的8000元医疗费,余x.2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上述款项x.20元。

三、被告孙某乙、张某、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孙某乙、张某、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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