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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周某市人。2001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周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川汇区X路一峰超市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兰色陆鹰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任某证言,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电动车购车手续、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2001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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