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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欧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学进、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依法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还是比较好的,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饶某夕,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饶某亮,被告在原告生下女儿之后,就开始对原告不好,经常无事生非找原告吵架,原告销为还嘴,就被其殴打,特别是今年清明节,被告又将原告殴打昏死过去,才外出广东打工,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饶某夕、饶某亮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成年。

原告欧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饶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欧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男方舅舅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饶某夕,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饶某亮,现由男方父母代管。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双方在外忙于打工赚钱,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有时男方还打了女方,原告负气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小孩,双方有时需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但双方都喜爱一对儿女,特别是双方父亲均到庭做和好工作,要求双方以家庭为重,把小孩教育好、培养好,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胜军

人民陪审员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袁文辉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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