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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诉某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益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太林参加合议,代理审判员唐玮主审,书记员张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8月8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3日和1996年11月29日分别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胡某丽现已成年,次子胡某宝现就读于岚皋县民主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后,因被告与她人发生暧昧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因感觉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某岚皋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对家庭仍不管不问,在外与她人同居生活,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子女上学。现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某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与被告胡某离婚;2、婚生子胡某宝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

被告胡某经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一家四口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原、被告于1990年8月8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25日起诉某被告离婚;

4、岚皋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胡某常年在外务工,不照管家庭。

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8日在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23日和1996年11月29日分别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胡某丽现已成年,次子胡某宝现就读于岚皋县民主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因感觉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对家庭、妻子及儿女仍然缺乏照料,较之以前无明显改观,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子女上学。原、被告已分居至今超过两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被告自2003年外出后对家庭及妻子、儿女缺乏照料,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经本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本应珍惜、顾念家庭及妻子、儿女,但被告仍无明显改观,与原告夫妻分居超过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胡某宝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之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宝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益虎

审判员龚太林

代理审判员唐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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