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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程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程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某,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为本案的被告。2011年6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河南省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在新乡X镇的一、二期土建工程某被告四建公司承建。2010年11月份,被告刘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去新乡X镇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日工资70元。原告在2011年农历春节前干了47个工,工程某项目经理程某(工程某际承包人)仅付了1800元工资,尚有部分工资款未结。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某通知原告上班。2月16日,原告即去工地工作,当日下午五时三十某,原告在综合楼北头南数第三间房下吊大头柱时,不慎被大头柱刮倒,从四楼跌下。因被告四建公司和实际承包人程某未尽到安全义务,没有外架,也未设置防护网,导致原告摔伤后胸某、胸某、腰椎等多处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危急,于2011年2月2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x.03元,被告程某支付x.6元,下欠x.43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医疗费x.43元,被告程某、刘某、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程某辩称: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雇主郭某、刘某承担,程某仅承担选任不当或其他相应责任,另外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大约x元。

被告刘某辩称:河南省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一、二期土建工程某程某借用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刘某经郭某介绍去工地上干活,担任木工组组长,负责从程某处领取工资再发给木工工人,刘某只是一个带班班长,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说明郭某是原告的雇主,因此,郭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三张图片,一张是小冀工地的整体施工图,一张是原告干活的综合楼,一张是综合楼的近景图,即原告出某出某,以上图片证明原告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3、证人XXX于2011年3月7日所出某的证明一份。4、原告申请法院对程某、XXX、XXX所作的调查笔录共三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5、原告住院及医药费票据共17张: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共5张,证明原告在新乡县医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x.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共8张,证明原告在三七一医院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x.43元;原告外购药票据共4张,证明原告在外面购药共花费2423元;以上医药费共x.03元。

被告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及其手下的人所出某的取工资条据6张,证明郭某是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的雇主。2、银行转账单2张,证明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

被告四建公司、刘某、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和郭某无异议,但刘某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程某认为是原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程某认为三张图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程某认为证人XXX未出某,其出某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程某对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XXX和X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二人与原告同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5,程某对新乡县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处方印证且票据上载明“新农合”,说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数额,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些没有医院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6张取款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和郭某对其从程某处领取工资的取款条无异议,郭某称其在工地所代班的是瓦工组,因工程某体是砖混结构,瓦工组所干的即是主体工程,与原告所在的木工组不是一个工种,原告是在木工组工作时发生的事故,郭某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只知道程某已经支付了x元医疗费,对银行转账单不清楚,被告刘某、郭某称对银行转账单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有:1、新乡X镇人民政府与四建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小冀工程某承包方是四建公司;2、2011年11月11日,本院对被告四建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四建公司称程某是借用四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小冀镇政府的工程,程某是工程某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新乡县医院和三七一医院的票据均是正规医院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外购药票据是原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原告出某上载明的“继续巩固治疗”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郭某是主体工程某实际承包人,但证明了郭某和刘某均是程某所雇佣的工人,被告程某提供的证据2客观的反映了程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程某借用被告四建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新乡X镇人民政府的工业聚集园办公楼工程,四建公司不参与工程某经营管理,只向程某收取管理费。被告郭某受程某雇佣负责主体工程某工。2010年11月份,经郭某介绍,被告刘某带领刘某祥、马某、原告李某甲等十某个工人到工地上干木工活,被告刘某担任木工组工长,负责记工和从程某处领取工资发放给木工组工人。2011年2月16日,原告李某甲在综合楼四楼北头吊大头柱时,不慎被大头柱刮倒,从四楼跌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某疗费x.6元,后因病情危急,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0天,支出某疗费x.43元。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遵照医嘱,在外面药店购药,共支出2423元,以上医药费共计x.03元,被告程某已支付x元,下欠x.03元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医疗费x.03元,被告程某、刘某、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小冀镇政府工业聚集园办公楼工程某施工现场没有配备任何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企业出某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某,导致接受出某方或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出某方和出某方、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和允许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某借用四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新乡X镇人民政府的工业聚集园办公楼工程,原告李某甲受雇于程某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因被告程某对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某受伤,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为取得利益而将资质借于程某使用,其应对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程某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建公司、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支出某疗费x.03元,被告程某已支付的x元是其自愿承担的数额,对于原告下欠的x.03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程某负担,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刘某均是受雇于程某,与原告李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共计x.03元。

二、被告新乡市第四建筑工程某司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刘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程某、四建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某月六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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