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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4月19日因敲诈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在褒河火车站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磷酸二铵复合肥57袋,其中云南产磷酸二铵复合肥18袋,价值人民币2070元;云南产“三环”牌磷酸二铵复合肥20袋,价值人民币2500元;云南产“红磷”牌磷酸二铵复合肥19袋,价值人民币22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869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分别销售给他人,并分得赃款300元。

2、2009年6月间,被告人郑某某提议盗窃并提供断线钳,分别伙同徐某及杨庆华、任少安、张水明在褒河火车站,从站停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计有:金六福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星”32%浓香型白酒40箱,价值人民币4080元;埋地排水管专用功能母粒18袋,价值人民币2250元;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撒立旺”牌复合肥7袋,价值人民币105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380元。

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其2006年与他人盗窃磷酸二铵复合肥57袋的犯罪事实,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提议盗窃并提供断线钳,伙同被告人徐某及杨庆华(已判刑)在褒河火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使用断线钳破铅封的方法打开车门,盗窃金六福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六福”32%浓香型白酒40箱,价值人民币408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二)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提议盗窃并提供断线钳,伙同被告人徐某及任少安、张水明(均已判刑)、杨庆华在褒河火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被告人郑某某使用断线钳破铅封的方法打开车门,盗窃埋地排水管专用功能母粒18袋,价值人民币225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三)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提议盗窃后伙同杨庆华、任少安在褒河火车站一站停货物列车上,盗窃四川蓥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撒立旺”牌复合肥7袋,价值人民币105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四)200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郑某某让其帮忙处理的磷酸二铵复合肥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积极联系,分别代其销售给XXX云南产磷酸二铵复合肥15袋,价值人民币

1725元;销售给XXX云南产“三环”牌磷酸二铵复合肥20袋,价值人民币2500元;销售给XXX云南产“红磷”牌磷酸二铵复合肥19袋,价值人民币22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524元,并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738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6330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赃物三次,价值人民币652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证实,2009年5、6月份,郑某某拿回家过“金六福”白酒和“撒立旺”复合肥,并讲是和徐某等人在铁路上偷的;证人XXX证实,2009年5、6月份,郑某某曾送给过她二箱“金六福”白酒和一袋“撒立旺”复合肥;证人XXX等人证实,2009年6月份,曾分别存放或接受过郑某某、杨庆华的“金六福”白酒。

2、证人XXX证实,2009年6月一天晚上,任少安在其家弃用的厨房里存放了六袋牛皮纸包装的物品,后被公安人员扣押。

3、证人XXX等人证实,2009年11月份,李某某和郑某某向其分别销售过云南产磷酸二铵复合肥15袋、云南产“三环”牌磷酸二铵复合肥20袋、云南产“红磷”牌磷酸二铵复合肥19袋。

另有辨认笔录;货运记录;提取、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说明;抓获经过;劳教证明;赃物(照片);本院(2010)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李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复合肥系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未实施过盗窃磷酸二铵复合肥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仅证明了李某某和郑某某向他们销售过复合肥的事实,但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复合肥犯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XXX销售磷酸二铵18袋,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XXX的证言均证实,当天销售给XXX的磷酸二铵复合肥数量是15袋,故应当认定为15袋。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获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选民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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