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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储某为与被告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

原告: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葛某。

原告应某、储某为与被告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应某、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储某起诉称:两原告与王甲、葛某、王乙之间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三人曾向二原告共计借款(略)元。2011年5月9日,二原告与王甲、葛某、王乙经协商达成一致,由王甲重新出具借条1份,三人的债务均由王甲一人承担,于2011年6月1日清偿;并约定由被告对王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甲逾期未还则由被告于2011年6月2日代为清偿。债务到期后,王甲没有还款,被告分两次代为归还了(略)元,但余款179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代为偿还二原告借款1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应某、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借款人为王甲,担保人为葛某,金额为(略)元的借条1份,以证明原王甲、葛某、王乙欠二原告借款共计(略)元,经协商达成一致,该债务由王甲一人于2011年6月1日归还,并约定被告为王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如王甲逾期未还则由被告在2011年6月2日代为清偿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为王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及已归还了(略)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王乙与原告储某的儿子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尚未结算清楚,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代为还款时曾与原告储某约定留欠部分待双方账目结算后多找少补。现双方的债务尚未结算,故余款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葛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一份由收款人署名为储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代为还款时曾就余款与原告储某约定待双方账目结算后多找少补,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余款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条1份,原告认为2011年7月13日收到被告款项280000元属实,但该收条是被告书写的,且原告储某在该收条上捺印时并未出现“留欠部分待双方账目结算后多找少补,特出此条”的字样,如收条上当时有这句话,原告储某是不会在收条上捺印的;其次,双方的账目在2011年5月9日时已经结清,没有其他债务,即使王乙与原告储某儿子之间有其他债务,也可另案解决,不应某为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二原告对2011年7月13日收到被告款项2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收条待证的原告请求被告就余款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的目的,本院认为,两原告与王甲、葛某、王乙之间的债务,双方已约定由王甲一人承担,于2011年6月1日清偿,如王甲未按约偿还,则由被告于2011年6月2日清偿。现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并未全部偿还,其行为本已构成违约;此外,被告陈述收条中的“双方账目”为王乙与储某儿子之间的债务,而2011年5月9日的借条约定的债务人为王甲,对该二人之间的债务并未涉及,加之收条中的“留欠部分待双方账目结算后多找少补,特出此条”为被告所写,现被告以王乙与他人之间的债务没有结算清楚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理由难以成立,故对该收条待证的原告请求偿债条件尚未成就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9日,王甲向原告应某、储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储某、应某借人民币(略)元,归还日期2011年6月1日,注(以前由葛某、王乙向储某出具一张借条捌拾万,由王甲向应某出伍拾万元借条壹张,由葛某出肆万捌仟元借条壹张,以上由王甲、葛某、王乙共出叁张借条一律作废,不作任何法律依据)。以上在6月1日未付(略)元整,由担保人葛某归还,归还日期在6月2日一次付清。”被告在该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后,债务人王甲没有按约清偿债务,被告于2011年6月下旬代为归还了(略)元,于2011年7月13日归还了280000元,共向二原告归还了担保款(略)元,余款179000元二原告至今未受偿。

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为王甲的(略)元债务提供担保且已归还了(略)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原告请求被告就余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王甲欠二原告的债务应某2011年6月1日清偿,逾期则由被告在2011年6月2日一次性清偿,但被告到期后并未付清约定款项,其行为本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余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某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清偿债务,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甲追偿。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担保债务在借条中已经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加之余款是二原告的共同债权,而收条为原告储某一人出具,且该收条除收款人的签名捺印外为被告所写,收条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已与被告就余款的清偿重新达成了协议;何况即使被告陈述的王乙与储某儿子之间尚有债务没有结清属实,当事人也可另行解决,被告也没有为该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难以成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储某担保款179000元;

二、被告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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