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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双方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的家庭状况及思想观念上的差异,家庭生活矛盾日益增多而经常争吵,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并对原告施以暴力,给原告的身心、工作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2007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杨浦区某小区被告应得部分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15,3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打伤原告所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484.3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自2005年原告担任领导后,在家说话、做事耍官腔。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法院曾于2008年11月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但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希望有个完整家。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有关分割杨浦区某小区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要求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扣除房屋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及原告母亲总计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不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打伤原告所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484.3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单位同事,双方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07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告表示离婚后,考虑到女儿的生活习惯,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明确女儿的探视权,每二周一次,并要求女儿在原告处过夜;在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该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对被告打伤原告所造成的医药费人民币484.30元一节诉请不再主张。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在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该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吴某、被告李某、李某(原、被告之女)、邓淑明(系原告之母)共同共有。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及原告对女儿探视权问题和在如何处理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伤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问题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7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所育女儿李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一节无争议,并且均一致表示同意在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该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对原、被告上述表示,法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女儿探视权问题;2、如何处理杨浦区某小区房屋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伤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问题。首先,对原告行使女儿探视权问题,本院将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次,对如何处理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问题,鉴于本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李某(原、被告之女)、邓淑明(系原告之母)权益,故本案对此系争房屋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最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伤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争执时,被告致原告的伤势尚未较重后果,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所育之女李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吴某自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李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原告的个人生活衣着用品及在该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手提电脑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其余在该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离婚后,其余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五、离婚后,原、被告对今后的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六、离婚后,原告吴某行使对李某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如下:从2010年6月起,每月的第二、四周周六18:00由被告李某负责将女儿李某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送交给原告吴某,次日14:00前由原告吴某负责将女儿李某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送交给被告李某;

七、双方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大海

书记员书记员施韫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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