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门卫。双方签订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每天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但原告每天工作都在12小时以上,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条与原告实际拿到的工资不符,每次都少发给原告,被告应当补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父母伤亡的,单位给予900元的慰问金。2009年遇到高温天气,单位其他同事发放了高温费90元,唯独原告没有享受到。现起诉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2538元、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x元、双休日加班费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x元、夜班加班费x元、2009年度高温费9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总计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也未主动要求加班,原告不存在加班费。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高温费9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4月1日正式上班。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门卫收发工作,每日工作4小时,每小时7.5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540元、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x元、2009年8月、9月高温费90元、亲属丧葬补助900元。2009年12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单,从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单中的“其它津贴”均出现两次,且数额基本一致,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只发放了一次津贴,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单及银行对帐单,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其辩解,工资单中的实得工资即是原告的工资,金额与银行对帐单的金额一致。工资单中“其它津贴”出现两次,属于某复格式,应以一次为准,被告也对此给原告做过解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公司值夜班人员、外出人员)、照片、信件登记簿、视听资料、证人管某某(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和值夜班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没有给值班人员考勤的权利,原告的工作职责就是对公司的进出人员进行记录,原告属非全日制员工,不能以其他员工的进出时间作为自己的工作时间。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也未申请过加班。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工资单中“其它津贴”出现两次,且金额基本一致,这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常规和一般常理,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应享受两次津贴,结合原告的工资单和银行对帐单基本一致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关于某工资单中出现两次“其它津贴”系重复格式,应以一次为准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关于某班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结合原告系被告处非全日制员工,从事门卫收发工作的性质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夜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高温费90元、亲属伤亡补助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2009年度高温费人民币9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亲属伤亡补助费人民币900元;
三、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补发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25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人民币x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x元、夜班加班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