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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路滨湖嘉园X栋X号。

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松、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荣、熊某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诉称:长沙市X区东方新城系湖南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某某建筑公司为东方新城三期Ml栋(又名东XMl栋)的建筑施工承包方。某某建筑公司因此专门设立了东方新城三期Ml栋项目部,杨刚荣任项目部经理,侯正波为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兼预算员。2009年6月18日,项目部(甲方)与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部将Ml栋所有的防水(包括①地下室底板防水、②地下室剪力墙防水、③地下室顶板(绿化带)防水、④厨房、卫生间防水、⑤屋面防水)全部分包给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来施工;2、双方详细约定了各项防水施工单价及预结面积,合同总价为474500元,按现场实际丈量面积进行最后结算;3、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50000元,如甲方违约(甲方将防水给其他公司施工),甲方必须交纳违约金10万元给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某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指示,又陆续做了些增补项目,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3月14日补充签订了《裂缝注浆合同书》、《防水补充协议书》与《防水补充协议》。截止至2011年3月30日,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施工项目全部完成,所做全部工程量总价为502606.50元。但至今为止,甲方只付了乙方工程费267282.50元,尚欠235324元未付。整个工程在2011年4月时已由某某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商使用,目前已经入住。另根据双方《防水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果甲方违约(甲方将防水给其他公司施工),甲方必须交纳违约金10万元给乙方。据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所知,某某建筑公司并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未能将东方新城三期Ml栋的全部防水发包给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来做,又暗中将其中地下室顶板部分的防水发包给了一个叫张建新的人来做。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的根本利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特起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欠款235324元、并承担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索要235324元工程款的问题。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形成结算;2、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所完成的防水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其无权索要工程款;二、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索要违约金十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做地下室顶板防水部分施工时,由于开发商临时改变方案,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表示自己的工艺水平达不到改变后的方案的要求,提出放弃该部分防水工程的施工,某某建筑公司另行找来张建新施工,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是知道情况的。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长期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能说明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据张建新当庭作证某其完成的工程总量也有五十多万,某某建筑公司再蠢也不至于要冒着违约的风险去多花钱另外请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X区东方新城系湖南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某某建筑公司为东方新城三期Ml栋(又名东XMl栋)的建筑施工承包方。2009年6月18日,某某建筑公司东方新城三期Ml栋项目部(甲方)与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格选材及结算方法、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款的支付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工程内容:①地下室底板防水、②地下室剪力墙防水、③地下室顶板(绿化带)防水、④厨房、卫生间防水、⑤屋面防水;2、防水施工单价及预结面积,工程金额为474500元,按现场实际施工的展开面积进行丈量结算;3、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50000元,如甲方违约(甲方将防水给其他公司施工),甲方必须交纳违约金10万元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裂缝注浆合同书》、《防水补充协议书》、《防水补充协议》等协议。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6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4月10日,侯正波就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出具了6张证某及清单,共计工程款为502606.50元。其中2011年4月10日的工程量计算表只有侯正波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又将东方新城三期Ml栋地下室顶板部分的防水发包给案外人张建新。至今,某某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工程款267282.50元。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东方新城三期Ml栋项目部的经理为杨刚荣,现场施工员及负责工程结算的工作人员为侯正波。但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钟伟,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

以上事实,有《防水施工合同》、《裂缝注浆合同书》、《防水补充协议书》、《防水补充协议》、证某、施工派工单、防水阶段计算清单、工程量计算表、东方新城三期Ml栋卫生间防水工程量清单、东方新城三期Ml栋质量整改验收表、证某证某、付款凭证某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承包的防水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根据在施工过程中本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对工程量的结算按期支付工程款。对至今欠付的工程款,某某建筑公司还应依法承担利息。根据本案的事实,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三、在施工工程中,均由某某建筑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分段结算,虽然2011年4月10日由侯正波开具的工程量计算表和清单没有其他负责人进行审核,但是侯正波系项目部负责施工和结算的工作人员,项目部因管理上的不规范而导致的后果应由项目部承担。某某建筑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某,故对某某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未经结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某某建筑公司将防水工程给其他公司施工,必须交纳违约金10万元给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只是将地下室的部分防水工程另行分包给了张建新,且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申请的证某张建新出庭作证某陈述自己在进场施工时,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曾就地下室的顶板防水做过部分注浆,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与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并未就此事产生过争执,可以认为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实际上是对此事予以了认可。故对广东防水湖南分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35324元;

二、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广东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尚欠235324元工程款的利息;

三、驳回广东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广东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899元,由长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李某松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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