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宋xx家,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宋xx家中现金700元。窃后赃款挥霍。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街蒋xx药铺,推门入内,盗走被害人蒋xx药铺内床铺下现金350元。窃后赃款挥霍。

3、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高xx家,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高xx家中抽屉内现金700元。窃后赃款挥霍。

4、2010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楚xx家,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楚xx家中抽屉内现金1500元。窃后赃款挥霍。

5、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张xx家,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张xx家中现金4300元。窃后赃款挥霍。

6、2010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楚xx家,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楚xx家中现金1000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414元。窃后赃款已挥霍,黄某项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7、2010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宫xx家,用脚将门踹开后,盗走被害人宫xx家现金1998元。窃后赃款挥霍。

8、201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张xx家,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张xx现金1200元。窃后赃款挥霍。

9、201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巩x仓家,从房顶入内,盗走被害人巩x仓现金740元。窃后赃款挥霍。

10、2010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密市xx镇xx村刘xx家,翻墙入内,盗走被害人刘xx家中现金2000元。窃后赃款挥霍。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宋xx家、高xx家、楚xx家,xx街蒋xx药铺、xx村宫xx家,xx村张xx家等地,采取翻墙入内,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七次,盗走人民币x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414元。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蒋xx、高xx、楚xx、张xx、楚xx、宫xx、张xx、巩xx、刘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