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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去到本村村主任张XX家中,无故殴打孙XX致其轻微伤。禹州市公安局民警王XX等人赶到现场后,王某某拒绝配合调查并将王XX致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保全、王XX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树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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