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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某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某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松、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刘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5日、2009年2月17日,共签订了四份压滤机定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压滤机共计21台,但被告未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某结算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我公司催要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某,该协某约定某告尚欠原告货款936660元,未到期的质保金287580元,该协某同时约定某2009年6月,被告前八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第9个月付136660元,结清欠款。该份付款协某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974240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742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2229.63元(截止到2012年3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付款协某,里面并没有讲利息问题,所以我们认为不要付。2、经财务查询,原告还有很多发票没有给我方,为此我们不需要支付欠款及违约金。3、关于欠款因为付款协某没有经财务准确的核实。4、还有2台压滤机质量不合格,我们应扣除相应的款项为590000元。5、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证1为一组:1、2008年3月24日《定某合同》、2、2008年4月5日《定某合同》、3、2008年4月5日《定某合同》、4、2009年2月17日《定某合同》,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总金额共计(略)元;

证2:证2是一组:1、发货清单、2、指导安装调试任务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21台压滤机及发货的义务;

证3:指导安装调试任务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对21台压滤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经调试全部合格,达到用户的要求;

证4:压滤机售后维修服务报告,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售后维护的义务;

证5:付款协某,欲证明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证6:收款凭证,欲证明付款协某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50000元;

证7:违约金计算明细,欲证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证8: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单,欲证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发了一份催款的函件。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2认为只要有被告的盖章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5,被告对此协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某不相符合,具体要以被告方财务的欠款数某为准,本院认为该份协某被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证7被告有异议,异议1、原、被告方签定某付款协某上面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当计算违约金,2、即使要支付违约金也要从2010年2月20日之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第2个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某以计算;对原告证8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催款函,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份催款函,是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且邮寄内容标明是催款函,且通过EMS查询系统,查询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签收,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相关的内容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5日、2009年2月17日,共签订了四份压滤机定某合同。上述四份定某合同对标的、数某、质量、报酬、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压滤机21台,但被告未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某结算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5月,原、被告就上述四份定某合同未履行完毕部分签订了一份付款协某,该协某约定某告尚欠原告货款936660元,未到期的质保金287580元,该协某同时约定某2009年6月,被告前八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第9个月付136660元,结清欠款。未到期质保金按每笔合同到期时间付款。该份付款协某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5日签订的三份定某合同约定某延履行的,按迟延履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再查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3421.58元(具体的计算依据:1、货款本金部分686660元,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的数某252347.55元;2、货款的质保金部分a、标的为43908元,时间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3月6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某为15082.4元;b、标的为29272元,时间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6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某为4493.25元;c、标的为72240元,时间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3月6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某为25139.52元;d、标的为48160元,时间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3月6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某为7633.36元;e、标的为21000元,时间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6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某为6835.5元;f、标的为14000元,时间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3月6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某为1890元;以上总计61074.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四份定某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某行了制作压滤机21台的义务后,被告方未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何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付款协某,但是被告未按该付款协某全部履行完毕,且该份协某约定某协某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被告签订付款协某后,对原签订的四份定某合同中所约定某付款期限从时间上进行了变更,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货款本金部分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货款质保金部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某付款期限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违约金;3、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定某合同中,对被告未按约定某限付款没有约定某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未按期限履行部分,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742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2229.63元(截止到2012年3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3421.5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付款协某,里面并没有讲利息问题,所以我们认为不要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某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财务查询,原告还有很多发票没有给我方,为此我们不需要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具体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数某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某开发票就不需要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有2台压滤机质量不合格,我们应扣除相应的款项为59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合同款974240元;

二、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3421.58元;

三、驳回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78元,由原告某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2436元,由被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某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朱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喻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某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某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某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某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某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某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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