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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秋天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和王XX(已起诉)预谋后,携带千斤顶到巩义市X镇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围墙处,张某在外望风,王XX携千斤顶翻进厂里,用千斤顶将赵某办公室窗户撬开,在抽屉里盗走现金400元钱。第二天夜里,二人用同样的方法又进入赵某办公室内,从抽屉一钱包内盗走现金2900元、银行卡等物品(部分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许某、赵某、段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机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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