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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姜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张某诉某告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通过充分协某于2010年1月21日达成《合作建房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五层,合同约定被告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750元承包给原告,并将第三层房屋以每间x元价格折价给原告。合同答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并增加了内墙瓷砖、楼梯卫生间、砸石畔等项目,于同年10月底完成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11月1日入住(略)。经过核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80.5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750元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增加附属工程x元,两项共计x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三楼房屋折价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主楼建筑面积为940.78平方米,四间平方建筑面积117.78平方米,共计1058.56平方米;室外附属工程造价x.79元;

2、合作建房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并约定合同的有关事宜;

3、室内墙砖和地板砖清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额外增加工程费用x元。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所修建楼方深度为7.5米,而被告在修建过程未经原告同意,将深度改为8.5米,扩大了楼房的建筑面积,对原告扩大面积的部分被告不予承认,原告只承认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983平主裁判米。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付款凭据,证明原告向康飞飞付款x元、向张某斌付款1900元、向张某胜付款x元、向杜冬梅付款x元、向张某付款x元,共计x元;

2、水费124元、40公分角铁348元、60公分管子250元、工人杜三借款500元,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以上费用共计1222元。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鉴定意见书中主楼面积有误,按合同中约定主楼建筑应为983平方米;鉴定意见中室外附属工程造价x.79元,包括在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中,不能另行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第2份证据中所列费用都已结算过,被告所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理由为应按合同中约定计算,但原告在承建过程中扩大建筑面积,被告未提出明确反对,应视为同意,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承建项目属另外增加的工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质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被告宅基地上承建楼房X层,房屋规格暂按中对中3.6MX7.5M、3.9MX7.5M,被告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承包给原告,并将第三层5间房屋以每间x元价格折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的要求完成了楼房的修建,并附加修建了被告楼房后院窑洞上的四间平房及室外附属工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楼房的建筑面积产生分歧,经本院委托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延九洲鉴字[2011]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承建楼房实际面积为1058.56平方米,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x.79元”,鉴定费x元。经审查,被告应付原告承建款x元,室外附属工程x.79元,两项合计x.79元。

另查明,在楼房承建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承建款x元,楼房第三层五间房屋折价x元,原告应付被告夫妇工资x元,三项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所承建的楼房规格为中对中3.6MX7.5M、3.9MX7.5M,但原告承建中按8.6M深度的规格进行承建,扩大了楼房的建筑面积,在承建时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默认,故被告请求按合同中约定7.5M深度计算建筑面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被告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承建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承建款x.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6575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英

代理审判员苏振东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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