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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恒星公司绞线车间,将19盘钢带装到被告人牛某货车上欲运出厂区,后在门岗被查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盘钢带价值5179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单位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闫某、谢某、铁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乙、牛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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