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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航天泰舟波纹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泰舟波纹管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北京航天泰舟波纹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航天泰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舟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泰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何志慧、张某某3人各出资30万、20万、50万成立北京航天泰舟波纹管有限公司,三人股份各占30%、20%、50%,法人代表为张某某。公司成立后,原告李某某根据合同法、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多次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张某某、何志慧要求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但张某某、何志慧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起诉之日起仍未向原告李某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舟公司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泰舟公司的股东身份;2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泰舟公司30%的股权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泰舟公司负担。

被告泰舟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某所称其是我公司股东,且占公司股权份额30%的主张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泰舟公司成立,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何志慧为被告泰舟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并在被告泰舟公司工商登记的章程中予以明确载明,此后公司并无增资、减资情况,股权份额亦无变化。但公司至今未向股东签发股权出资证明书。被告泰舟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其股权份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指对公司的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原告李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份额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记载且在工商局进行了相关的登记,被告泰舟公司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确认其拥有公司30%的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北京航天泰舟波纹管有限公司股东;

二、确认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北京航天泰舟波纹管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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