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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国际业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赵占起驾驶投保车辆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9千米X600米处时,被张某乙驾驶的黑x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挂车驶出路左侧翻,两车及所载货物着火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因火灾引起的,应适用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条款,被告投保车辆及货物损失应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潘某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国际业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以上附加不计免赔。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以上附加不计免赔。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8日,原告雇佣司机赵占起驾驶投保车辆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9千米X600米处时,被张某乙驾驶的黑x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挂车驶出路左侧翻,两车及所载货物着火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7日,经天水智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牵引车损失价值为x.84元,豫x挂车损失价值为x.28元,车载货物煤炭损失价值x.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9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关于火灾的含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关于自燃的含义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某、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被告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豫x号牵引车损失x.84元,属于该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因超过责任限额x元,被告应按x元予以理赔;豫x挂车损失为x.28元,属于该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车载货物煤炭损失x.60元,属于豫x挂车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因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责任限额x元内免赔20%,赔偿x元。评估费159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2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是因火灾引起的,应适用火灾、爆某、自燃损失险条款,投保车辆损失应免赔20%,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损失系因碰撞引起,且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投保车辆起火原因,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约定的火灾和自燃情形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货物损失应免陪20%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支付原告潘某保险金x.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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