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7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2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某明(已判)、贾某林(已判)、邵虎林(已判)、蒋东利(已判)五人开着农用车窜至定边县X乡“36井”盗取抽油管2根,后又窜至纪畔乡“西旅281井”盗取抽油管16根、7.5kw电动机一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开着邵某的农用车窜至定边县X乡“36井”,盗走抽油管2根,后又窜至纪畔乡“西旅281井”,盗走抽油管16根,7.5kw电动机一台,共盗抽油管18根、7.5kw电动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失主追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位于纪畔乡“西旅281井”抽油管16根、电动机一台被盗,后被追回的事实。
2、被害人苏X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3月份,其位于定边县X乡“36井”抽油管2根被盗的事实。
3、同案犯贾某明、贾某林、邵虎林供述证实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三人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在纪畔乡“36井”和“西旅281井”盗窃抽油管18根和电动机一台的事实。
4、证人薛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听说“36井”抽油管被盗,其骑摩托车追赶不法分子,后在定边县X村邵虎林家发现偷油管的农用车,并向公安局报案。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照看的“36井”抽油管2根被盗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准确指认两次盗窃作案的地点。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年龄等身份事项。
8、定边县人民法院(2002)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贾某明、贾某林、邵虎林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判处刑罚。
9、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02]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抽油管18根、7.5kw电动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
10、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家属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执行至2011年5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