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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至2011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做彩钢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当时是算错了,我并不欠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5月份,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做彩钢活,2011年6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将于2011年9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欠原告郭某工资款x元,有欠条为证,其对该欠条又认可系其书写,故其应按照所欠数额x元支付欠款。至于被告称双方当时算错,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资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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