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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程国雷、袁某(二人已判刑)伙同齐明正(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镇X街西头盗窃牛某某价值1787元的“意派”电动车一辆。程国雷联系被告人袁某某找买家,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帮助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传新,从中获利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程××、袁×、程××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介绍给他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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