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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5岁。

辩护人潘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23日晚与其朋友一起在岑溪市X路异域酒吧201房饮酒、唱歌。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同在该酒吧202房消遣的阿XX、军X等人。次日零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在该酒吧门前的道路上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往被害人阿XX的胸部捅去,致阿XX轻伤。2011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通过朋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军X、邓XX、韦XX、阮XX、王XX、张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阿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王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阿XX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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